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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分析
来源:宋艳芬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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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当事人通过恶意、虚假诉讼方式取得“生效裁判文书”,案外第三人受该裁判文书效力的影响,合法权益被恶意侵害,却苦于没有司法救济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弥补权利损失的救济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使第三人能够通过该制度,撤销他人通过诉讼所形成的错误生效裁判文书,实现权利救济。

【案例简介】

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某粮豆公司向常某某等32名原告收购玉米,玉米款没有全部结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发出支付令。要求被告某粮豆公司偿还原告的卖粮款。支付令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32名原告得知被告某粮豆公司的合伙人杨某某为转嫁风险,将其在某粮豆公司的投资款通过伪造证据、诉讼形式形成调解书,变成债权人。某粮豆公司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烘干塔,本就不够全部清偿债务的资产,杨某某参与执行分配后,32名原告执行分配的资产所剩无几。32名原告甚是惊讶!被告某粮豆公司、被告杨某某本是合伙经营该烘干塔生意,怎么经营亏损后,被告杨某某就变成了被告某粮豆公司的债权人了?于是32名原告聘请本所律师进行了深入的调查:证实2012年10月两被告双方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原告等债权人债务,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导致32名原告支付令只有部分财产可供执行。故32名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向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申请撤销已生效的(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

【争议焦点】

一、32名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该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2年10月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粮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规避32名原告债权的恶意,且双方《借款协议》在先,原告起诉在后。被告杨某某依双方《借款协议》,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并无不当。在红兴隆农垦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现已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应向法院起诉被告某粮豆公司,依法行使自己的债权,讨要欠粮款,与己无关。

原告认为: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粮豆公司二者之间是生意合作伙伴关系,共同合伙经营烘干塔生意。依法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递交了17份证人证言,均证实两被告是合伙经营烘干塔生意,并阐明了两被告《借款协议》系伪造。两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使32名原告的债权无法全部执行。双方依据该虚假《借款协议》在法院获得生效的调解书,通过所谓的合法形式转移资产,以达到两被告少于给付原告欠粮款的目的。因此,(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己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二、本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原告认为:自己作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是为了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调解书使其权利受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原案生效调解书之诉讼程序。因此,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三、本案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2014年8月12日被告申请执行时间,即为原告已经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且2014年12月15日法院对被告某粮豆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时,已通知所有债权人缴纳评估费,此时间点应该为债权人(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间,再次证明原告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申请执行被告某粮豆公司财产时,即2015年7月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本案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时,并未超过法定六个月时效。原告认为(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在红兴隆农垦法院,从立案到开庭,直至调解书的签收,法院、两被告从未通知过32名原告中的任何一人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将其申请执行时间,被告某粮豆公司财产评估时间等同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明显混淆事实。且开庭时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自己主张原告超过六个月诉讼时效的相关证据。综上,原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间未超六个月的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参加(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调解书案件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在被告某粮豆公司财产全部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全部偿还所有欠款的情况下,因被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粮豆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以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调解内容错误,被告某粮豆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被告杨某某又以该调解书申请执行,参与分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知道自身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后,要求撤销(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思考】

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是通过撤销错误裁判来弥补权利损失的救济制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经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是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三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四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定要注意此处的“六个月”是除斥期间,不适用延长、中止、中断的规定。个人维权应当正确行使,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两被告为达到减少自己经营不善亏损的损失,不惜伪造虚假《借款合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

【相关法条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一般诉讼案件立案有着本质区别:一是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不是简单的形式审查;二是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该意见不是开庭时答辩状,是立案阶段法院是否应受理的书面意见;三是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对于该法条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有时会因惯有的思维忽略的这一特别规定,代理律师因此失去提出书面意见权力,立案法官也因对此理解不到位程序违法,导致第三人权利救济存在障碍。

以上分析仅供大家参考。


黑龙江鼎思律师事务所

二零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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